不过,由于资源禀赋条件、制度基础、市场规模、科技知识积累以及经济发展阶段等存在不同,很多国家都对引入后的创业风险投资机制进行了本土化的改造并形成了一些不同的发展模式。这些模式大体可以分为3类:证券市场中心型、银行中心型和政府中心型。不同模式在资本来源、投资阶段与对象、资本市场发育程度等方面有较大差异(见表)。总体来看,美国、英国创业风险投资主要是以其发达的资本市场为基础,日本、德国属于银行中心型的创业风险投资模式,而以色列、韩国、印度等一些创业风险投资后起国家,政府发挥着较大作用,可以视为政府中心型模式。
1.被误学误做的政府中心型模式。我们可以把中国的创业风险投资发展模式定位在政府中心型。如2005年中国有创业风险投资机构319家,管理创业风险资本631.6亿元,其中政府资本控股的机构超过50%,政府系资金 (包括政府直接出资以及国有独资企业出资)超过36%。
应该说,早期的政策制定者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运作者,在中国创业风险投资市场萌芽阶段把中国模式定位在政府中心型上是具有远见的。因为那时中国的资本市场、资金供给、人才储备、创业创新活动都不足以支撑起一个完全市场化的创业风险投资市场,必须要有政府的先期投入和培育,才能克服市场植入与创新的瓶颈。这一点后发国家概莫能外,各国均制定了各具特色的政策工具支持创业风险投资发展。根据OECD分类标准,各国相关制度安排,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直接政策措施和间接政策措施。前者一般是指诸如专项公共基金计划、金融激励、政府股份投资和贷款等措施,其目的在于增加创业风险投资资金供给;后者是指政府建立合适的经济、体制和法规框架,使资本市场能在这个框架内向新办创新型企业有效地输送资本。
但是,在如何实现政府中心型发展模式上则再次出现了误学和误做。由于中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政府不仅掌控着大量资源,拥有若干特别行政权利,而且控制着市场准入标准,所以,当创业风险投资被泛化为万能工具之后,政府首先考虑到的是直接投资和直接管理这样一种最简单的运作方式。一时之间,基于创业风险投资不同功能侧面,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形形色色的政府型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国家科技行政管理系统,基于创业风险投资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的目的,设立了大量隶属于或直属于科技厅局的“科技风险(创业)投资机构”;国家发展与改革系统,基于创业风险投资投资于初创企业、解决就业的目的,设立了大量隶属于或直属于发改委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国家外经贸及其后的商务部系统,基于引进外商投资的目的,设立了大量的招商引资型外商创业风险投资机构。
这种误学和误做,直接的后果就是大量官办、官营的新型国有投资公司的孳生。官办、官营创业风险投资的特点有三:一是把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当作一般国有企业来办,从投资项目选择到经营者业绩考核都采用国有企业政策。由于完全违背了创业风险投资注重项目成长性和周期性的基本特点,结果这些官办、官营公司设立之后不久都陷入了经营困境。二是把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当作金融机构来办,忽视投资对象的产业特征。组成官办公司经营团队的主要人员,早期多半是从事银行、证券等金融业务的人员,对产业、企业缺乏长时间的浸染,不熟悉企业成长规律和产业发展规律,产生了大量盲目投资和“不作为”投资。盲目投资的后果是项目失败率过大,公司资金快速罄尽;“不作为”投资的后果是不能识别风险、承担风险,公司资金长期闲置。三是把创业风险投资当作战略投资使用,忽视了创业风险投资的财务人特征。从近些年的统计情况看,大量官办公司更加谋求对投资项目的控股甚至直接经营,一般财务人蜕变成了战略投资人,失去了创业风险投资的基本功能。
2.真正的政府中心型模式勘定。随着对创业风险投资业态研究的深入,真正的政府中心型模式也越来越清晰。科技部研究中心创业投资研究所的一份研究报告,把政府中心型创业风险投资模式概括为政府的直接助推和引导。股权投资是政府直接参与创业风险投资的一种基本手段,该手段在一些创业风险投资后起国家的应用比较普遍。这种手段可以具体化为三种基本方式。
第一种是由政府出资直接组建创业风险投资公司。例如,由政府提供3000万澳元作为启动资本,成立于1993年的澳大利亚集团公司,完全按照企业化方式运作,为初创企业提供种子和启动资本,用于澳大利亚技术的商业化。组建创业风险投资母基金也是由政府出资直接组建创业风险投资公司的一种重要方式,以色列的YOZMA在此方面的表现尤为突出,也最为成功。YOZMA母基金共建立了10个混合基金,每一个混合基金的资金规模大约为2000万美元,其中YOZMA基金出资800万美元左右,其余1200万元资金由境外机构提供。YOZMA作为新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合伙人承担出资义务,参与基金运作,但是YOZMA基金不派人参加董事会,不干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运作的具体事务,具体的投资决策完全由YOZMA及其合伙人选择的管理团队自由决策。该种方式在以色列创业风险投资发展以及20世纪90年代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种是股权担保,其主要目的是降低投资者投资风险,并对投资者的部分损失提供补偿,从而保证投资者进行创业风险投资的积极性。股权担保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损失分担担保。荷兰是最早(1981年)采用该种担保方式的国家,该方式规定,对投资于早期阶段的私人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所造成的损失,由政府提供50%、最高金额达500万荷兰盾的担保,后来降为250万荷兰盾,不征收任何担保费,也没有利润共享要求。德国的BTU也属于损失分担担保,该方式规定BTU向创业风险投资家前5年的股权投资损失提供50%的担保,但是与荷兰做法不同,如果项目盈利,担保机构除了收取利息收入外,还要分红。二是偿还借款豁免,如葡萄牙的“贴现和辛迪加基金”,主要对那些向高风险中小企业提供的投资再融资担保,在给定时期内可以偿还贷款的利率可以豁免,担保费只用来支付基金管理费,若此时期内投资人出现损失,则无须偿还贷款。
第三种方式是贷款担保。该方式是指政府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一定比例提供担保,目的是促使金融机构向有发展潜力、但无法达到抵押贷款标准的中小企业(包括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其实质是创业创新企业以“政府信誉”为抵押的一种融资方式,带动银行资金和其他社会资金投向创业企业,通常政府的贷款担保可以使资金放大10~15倍。总体上,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贷款担保计划由商业银行受托经营,而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担保受到地方贸易协会、金融机构的资助,后者又受到政府担保。从政府担保实践看,美国的做法最有代表意义。1953年美国成立了中小企业管理局,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如在15.5万美元以下的贷款,政府提供90%的担保;而15.5万~20万美元的贷款,政府提供85%的担保。1993年美国政府又规定银行向创业企业的贷款可占项目总投资的90%,如果企业破产,政府负责赔偿90%。
由于有了上述正确认识,中国的创业风险投资业态在2006年开始出现了实质性变化。一方面政府资金开始逐步退出直接投入领域,转而采取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的方式,支持和发展中国的创业风险投资事业。如苏州工业园区、上海张江、北京中关村等地先后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可以看作是这一转型的标志。另一方面政府第一次把对创业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纳入国家政策体系,为其创造更好的发展条件和环境。同时,政府有关部门还在积极推进以股权代办系统为先导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以及深圳中小企业板向创业板过渡的制度安排。
表 创业风险投资发展的典型模式
| 证券市场中心型 | 银行中心型 | 政府中心型 | ||
| 代表国家 | 美国、英国 | 日本、德国 | 以色列 | 韩国 |
| 资本来源 | 养老金+保险金 | 银行和保险公司 | 政府+外资 | 政府+大企业 |
| 投资阶段与对象 | 早期阶段的小企业 | 后期阶段的一些传统企业 | 早期阶段 | 早期阶段 |
| 资本市场程度 | 发达 | 一般 | 差 | 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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